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37号原告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西路63号。法定代表人周绪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镕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176号。法定代表人陈容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徐姗姗,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军。
原告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地业公司)与被告江苏镕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镕诚置业)、李新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振国,被告镕诚置业委托代理人张强、徐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镕诚置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魅力晶都现代城三期工程及地下车库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5558.853381元。2011年11月20日,原告聘请赵贞焕作为上市工程项目的承包经理,由赵贞焕负责该项目7、9、10、11、32号楼的实际施工。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赵贞焕、被告李新军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赵贞焕退出魅力晶都现代城三期工程的现场管理,三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李新军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赵贞焕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冯世华借款的260万元,由原告担保,此借款260万元由李新军承担210万元,李新军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3个月内分期分批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镕诚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因赵贞焕资金困难,原告将之前承包给赵贞焕的工程总承包负责人更换为李新军,镕诚公司在该协议书签订后3个月内,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210万元,用于偿还由原告担保赵贞焕所借的2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1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镕诚置业辩称:我公司已经给付被告李新军50万元,且李新军收到该款项后给原告,表明我公司已偿还50万元,该款项应该从原告诉求中扣除。李新军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原告执行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我公司向原告代理人即李新军履行合同义务向其支付160万元的工程款,就是向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公司已经依据合同支付了160万元的工程款项。因原告未及时支付混泥土材料款,致使中建混泥土公司拒绝将混泥土强度报告交给本公司,导致整个工程无法进行,从2013年6月-2013年8月10日一直停工,这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210万元的工程款,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新军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于2013年3月26日收到镕诚公司给付的50万元,并且于2013年3月27日将其汇入地业公司的账户中,用于偿还冯世华的210万元借款,该款项应从原告诉求中扣除。镕诚公司已给付答辩人160万元,但答辩人已将此款项作为混凝土材料款汇入中建混凝土公司,答辩人已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为了工程的尽快恢复施工,镕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对于现场已发生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镕诚公司只承担750万元,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镕诚公司按照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已付的工程款中已包含镕诚公司应当支付的750万元材料款和人员工资。事实上现场发生的材料款超出750万元,在镕诚公司支付的750万元材料款之外尚有140万元钢材款和290余万元的混凝土材料款一直未能完全支付。对此,原告置之不理,并不依据合同约定,支付750万元之外部分的材料款,中建混凝土公司因此未提交混凝土强度报告,导致工程不能继续施工,于2013年6月中旬至2013年8月上旬一直停工。因此,为了尽快恢复施工,答辩人将镕诚公司支付的160万元优先支付原告拖欠中建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在原告不履行支付材料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210万元的担保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镕诚公司承建魅力晶都项目工程。2、建筑工程项目协议,证明楼号7.9.10.11.32由赵贞焕施工。3、原告与赵贞焕、李新军签订的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赵贞焕退出管理,李新军是项目实际负责人,该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李新军承担本案的210万元。4、镕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镕诚公司在三个月内将原告担保的款项支付给原告。5、两份调解书,本案所涉的赵贞焕借款,债权人XX江、冯世华起诉后新浦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被告应该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10万元款项,由地业公司偿还赵贞焕的借款,该借款是由地业公司担保,赵贞焕借款,该借款是用于工程建设,赵贞焕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转交给李新军,镕诚公司欠赵贞焕工程款也一并转移给李新军,210万元工程款应按协议约定给原告。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合同中约定监理单位为南京苏宁监理公司。在李新军接手赵贞焕工程时,镕诚公司不欠建筑单位任何钱。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赵贞焕在施工期间尚欠的材料款人员工资由李新军承担750万元。赵贞焕施工期间的应付工程款超过750万元,超出部分由赵贞焕承担与李新军无关,因赵贞焕系原告的施工负责人,那么对于超出的750万元部分应该由原告承担,由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协议的附表中在应付工程款5850万元的第五条明确写明施工现在已经发生的材料款工人工资有750万元,由被告1支付原告750万元,多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结算申请书,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2在2013.3.27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且原告也收了该款项。2、被告李新军于2013年6月出具的收条一份、转账凭据一份。证明李新军支付原告的50万元系我公司实际支出。3、转账支票凭条一份,证明公司已给付李新军160万元。4、中建公司在2013年8月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中建公司收到了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的混泥土材料款,而该款项系我公司支出。5、进账单、收据、转账凭据一组,证明2013.4.2-2013.9.10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670万元工程款。6、材料款、人员工资确认单、收条一组,证明原告从我公司支付的2670万元工程款中支付现场材料款、人员工资共计7359833元。7、原告于2013.3.16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李新军代表原告执行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进一步证明了我公司向原告代理人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就视同我公司向原告履行了义务。8、施工合同书一份,监理公司在2013.8.27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监理单位南京苏宁公司出具证明从2013.6中旬-2013.8.10因原告未支付混泥土材料款,混凝土公司不出具检测报告,致使工程不能验收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李新军填写与原告无关,原告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原告向李新军支付的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李新军向被告1领取款项,综合证据1-2,如果被告认可该款项是本案的210万元中的50万元,原告也予以认可,但原告就无需再向李新军支付50万元。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款项需要有赵贞焕签字确认,在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750万元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与本案所说的210万元无关。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5相关财务状况需要与本公司财务确认,核对后出具书面质证意见,该款项与本案的210万元无关。证据6需要有赵贞焕签字确认,李新军才能支付,要求被告1出具该部分证据的复印件,交由原告与赵贞焕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新军无权领取三方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款项。证据8施工合同书无异议,对监理公司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无论发生何种情况,都是因被告1没有按时给付工程款造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镕诚置业与原告地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将魅力晶都现代城三期工程8#—13#、32#、33#、35#楼及地下车库承包给地业公司,工程暂定价5558.853381万元。2011年11月20日,地业公司与案外人赵贞焕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协议》,聘用赵贞焕为该项目的承包经理,工程价款为5558.853381万元,地业公司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后,按约定条款转付给赵贞焕。地业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2%。2013年3月16日,地业公司与赵贞焕、被告李新军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赵贞焕资金困难,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且赵贞焕欠李新军巨额资金至今未还,为尽快完成上述工程,妥善解决债务纠纷,三方达成如下协议:赵贞焕退出魅力晶都现代城三期工程的现场管理,不再担任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三方一致同意由李新军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赵贞焕同意将其已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对应的工程款转让给李新军所有,以冲抵赵贞焕向李新军的借款本息。李新军承担以下义务:1、赵贞焕因该工程需要向李新军借款1000万元本金,该借款由地业公司担保,李新军不再要求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赵贞焕在施工期间曾向冯世华借款260万元本金,该款由地业公司担保,此借款260万元由李新军承担210万元,并由李新军在担任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后3个月内分期分批支付给地业公司。3、赵贞焕在施工期间尚欠的材料款、人员工资由李新军承担750万元(不含水电安装部分),李新军在支付该部分款项前须有赵贞焕签字确认方可付款……如施工期间的应付工程款超出750万元,则超出部分由赵贞焕承担,与李新军无关。2013年4月1日镕诚置业与地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镕诚公司同意地业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由原来的赵贞焕更换为李新军,并由地业公司、李新军、赵贞焕共同负责承担赵贞焕在上述楼栋的总承包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付款方式调整为一次性土建、水电包死价5851万元,其中包括赵贞焕所借的21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分期分批付给地业公司,由地业公司代为偿还该借款。关于施工现场已经发生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约1150万元,由甲方支付乙方750万元,如该750万元不足以处理现场已经发生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的,则差额部分由地业公司自行承担。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新军出具收条称,今收到江苏镕诚置业公司伍拾万元整由本人代付赵贞焕施工期间借冯世华借款。同日,地业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李新军转账肆拾捌万元整,现金贰万元整,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3年8月7日,镕诚公司向李新军支付160万元,李新军将该笔款项中的153万元以地业公司的名义支付给东海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支付该公司魅力晶都工程的混凝土款。另查明,由赵贞焕签字确认,被告李新军和镕诚公司支付的魅力晶都三期材料款和人工费7039833元,已确认未付款项32万元,合计7359833元,该款项有被告镕诚公司提供的赵贞焕签字的材料确认单及领款人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原告称需庭后与赵贞焕核对确认,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再查明,被告李新军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镕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地业公司与案外人赵贞焕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协议》,聘用赵贞焕为该项目的承包经理,并由赵贞焕个人自筹资金进行施工,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该协议实质上构成非法转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赵贞焕已完成工程量应得价款经协商转给李新军并由李新军接替其继续履行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系无效,但对已完成工程量的质量及价款双方无异议并协商一致,应按协议履行。
二、关于协议约定的210万元借款由被告李新军承担,并由镕诚公司在工程款中支出,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镕诚公司在2013年3月26日付出第一笔50万元给李新军,并由李新军交给地业公司。镕诚公司于2013年8月7日付出余款160万元给李新军,因李新军是地业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并由地业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因此可认定镕诚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
三、李新军收到镕诚公司支付的160万元,并没有直接给地业公司,而是以地业公司的名义支付了到期工程款153万元。根据2013年3月16日,地业公司与赵贞焕、被告李新军签订《协议书》,赵贞焕在施工期间尚欠的材料款、人员工资由李新军承担750万元(不含水电安装部分),李新军在支付该部分款项前须有赵贞焕签字确认方可付款,如施工期间的应付工程款超出750万元,则超出部分由赵贞焕承担,与李新军无关,同时该协议专门约定了210万元债务的履行方式和时间。因此,李新军将镕诚置业支付的160万未经原告许可用于偿还其他款项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李新军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而李新军垫付的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6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1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6491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649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如果只提交上诉状,而未交上诉费,则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李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