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426号原告林增昌。被告林达君。被告XX。
原告林增昌为与被告林达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增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达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增昌诉称,2011年2月9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林达君、XX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2011年2月16日被告林达君、XX又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2011年2月23日被告林达君个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XX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三笔借款原告按被告林达君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林达锡及黄发足账户,被告已付利息至2011年9月,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予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林达君向原告林增昌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XX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中10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对上述债务中另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增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3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转账证明4份、汇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林达君、XX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9日、2月16日被告林达君、XX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二次共同向原告共借款100万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林达君个人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XX自愿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三笔借款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林达锡及黄发足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和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清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XX应在自己担保范围内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达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增昌借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被告XX与被告林达君共同偿还);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XX对被告林达君的200万元中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达君追偿。
三、驳回原告林增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40元,由被告林达君、XX负担。被告林达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已预交的受理费26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航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戈金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黄 蕾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