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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416号

朱惠央与施宇光、应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惠央,施宇光,应元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416号

原告:朱惠央。

委托代理人:徐新洪,浙江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宇光。

被告:应元华。

原告朱惠央为与被告施宇光、应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央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洪、被告应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惠央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缺少资金,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借人民币1100000元。其中被告施宇光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2012年4月29日前归还;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借款6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2年5月10日前归还;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本金4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清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清之日止)。

被告应元华答辩称:1、被告应元华与被告施宇光于2003年起因施宇光生活作风问题一直分居,并在2004年5月11日曾起诉离婚。2004年8月26日,法院驳回了应元华与施宇光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一直分居没有往来。2012年11月14日,应元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施宇光答应协议离婚而于2012年12月10日撤诉。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施宇光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不具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特征。应华元对该借款行为和资金使用均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购置、子女抚养、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等家庭生活开支。应元华在收到起诉状后才得知施宇光与原告之间有经济纠纷,在质询此事后,施宇光出具了一份借款情况说明,其与原告的借款行为纯属施宇光的个人行为。2013年6月5日,永康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对施宇光此类借款行为的性质和债务偿还进行了认定。2004年8月26日,离婚诉讼被驳回后,由于感情破裂,双方签署了财产债务的约定协议,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与施宇光的债务应由施宇光自己承担。2、应元华与施宇光于2012年12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声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共同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与对方无关。3、原告主张向应元华讨要借款本金、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应元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施宇光未作答辩。原告朱惠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朱惠央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应元华、施宇光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事实。被告应元华质证后无异议。2、2012年3月29日被告施宇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宇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2年4月29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应元华质证后提出对借款不清楚,从字迹上看,借条是施宇光写的。3、2012年4月10日被告施宇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宇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2012年5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应元华质证后提出对借款不清楚,从字迹上看,借条是施宇光写的。4、2012年4月16日被告施宇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宇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元华质证后提出借款不清楚,但借条上“施宇光”的签字是他本人签的。5、2012年3月21日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380000元借款的事实。6、2012年4月11日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564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元华质证后没有异议。7、原告庭审陈述:第三笔借款是在施宇光与其父母住的烟草大楼下面,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三次借款时,被告应元华都不在场。被告应元华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应元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起诉状、(2004)永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因施宇光生活作风问题,被告应元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判决结果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表明两被告关系尚好。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应元华与施宇光办理了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施宇光所负债务都为其个人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提出离婚协议书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从离婚协议书上看,施宇光与应元华婚姻存续期间是1998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本案的原告的债权存在于2012年4月份,在两被告离婚前产生的债务。3、施宇光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应元华并不知道,是施宇光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原告质证提出施宇光的借款金额与出具原告的借款时间、金额是一致的,至于施宇光个人消费的细节没有说明,不能证明是施宇光的个人债务。4、应元华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应元华的收入足以维持其本人与孩子的生活需要,不需要向他人巨额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提出收证明不能抗辩与原告产生的债权债务。收入证明的时间没有,且里面的工资收入不符合常理。5、财产、债务约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第一次起诉施宇光后,于2004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财产债务约定协议,约定各自所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不能对抗本案的债务。6、应元华的女儿施锦洋、母亲俞敏先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施宇光一直未尽到抚养义务,女儿一直是由应元华及其母亲抚养。施宇光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7、施宇光的朋友秦宁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施宇光有到澳门赌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应元华的女儿、母亲与被告应元华有利害关系;秦宁应该出庭作证。施宇光多次往返澳门的证据没有,故不能把本案债务定为赌博的债务。8、(2013)金永商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相关涉及施宇光的债务,法院判决认定属施宇光的个人债务,配偶不需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以判例为审判依据。被告施宇光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被告施宇光向原告朱惠央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以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元华质证后,对借条及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应元华提供的证据1、2、4,证明被告应元华与施宇光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5月11日起诉离婚,并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并对财产、债权债务在双方家长证明下于2004年9月5日进行约定。后于2012年12月10日协议并登记离婚双方对财产、债务进行协议约定。且被告应元华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事实。3、被告应元华提供的证据3,证明被告施宇光对借款个人消费的自认,被告应元华并不知情的事实。4、被告应元华提供的证据5,证明两被告早在2004年9月5日,在双方家长证明下就签订了婚姻关系期间的财产债务协议约定的事实。5、应元华的女儿施锦洋、母亲俞敏先、秦宁出具的说明,证明施宇光向原告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出入澳门,有赌博之嫌的事实。6、(2013)金永商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2011年12月被告施宇光向应丽珍的借款600000元,本院认定系施宇光的个人债务,判决由被告施宇光偿还债务,被告应元华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施宇光、应元华原系夫妻,于2012年12月10日协议登记离婚。2012年3月29日、4月10日、4月16日,被告施宇光三次共向原告朱惠央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其中2012年3月29日的借款400000元和4月10日借款600000元,分别约定于同年4月29日、5月10日归还。对2012年4月16日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施宇光将借款用于其个人消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应元华与施宇光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并对财产、债权债务于2004年9月5日在双方家长证明下,约定各自所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2012年12月10日协议并登记离婚中,协议认定无共同债务;约定各自所负债务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施宇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份及其自认证明。其中10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归还期限,并已逾期;另10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施宇光主张权利,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经催讨,被告施宇光尚未归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11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元华原系被告施宇光的妻子,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应元华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在2004年离婚判决并驳回后就已分居,并对财产、债务作出书面约定。被告应元华有固定的收入,且被告施宇光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连续向原告的借款三次,共计1000000元,数额巨大。另外,被告施宇光承认三笔借款均用于其个人消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借款时被告应元华事后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告知借款事实。因此,应认定被告施宇光向原告的借款应属其个人债务,并非与应元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元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施宇光归还原告朱惠央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本金400000元,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600000元的损失,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损失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惠央对被告应元华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9元,由被告施宇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