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陈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某,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延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在临沂打工期间自由恋爱,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4日生育一子陈某甲。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在外乱游,回家即和原告打架,还曾伤及原告及其家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
被告付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房子归原告所有。3、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4、原告所述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不是事实,被告外出是打工挣钱,打原告的家人是事实,但过错在他们。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件,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在山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24日生育一子陈某甲。被告对原告举出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付某未向法庭举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在山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24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在生活中发生矛盾是夫妻间正常问题,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包容,抱着积极而真诚的态度去沟通、弥补,多为年幼的孩子着想,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毕玉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