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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9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4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会华,女,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唐山市京华水泥厂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敬宜(系被告之母),女,1951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胡一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佳、

代理

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和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敬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自2011年1月29日结婚以来,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张某某与其姐夫合伙开了一个大理石加工厂,称每月开2000元生活费且年底分红六、七万元,可结婚第一年到了年底并没有把钱拿回来,因此我们大吵一架,但考虑到我当时已怀有两个月的身孕,同时他一再向我父母保证第二年肯定把钱拿回来,但是直到2012年9月我生完孩子后,他连每个月的生活费都不给了。2012年12月13日孩子奶粉没有了,他都不管买,说没钱,因此发生争吵,他还动手打我,当时孩子才三个月,我又不能出去打工挣钱,无奈之下我把孩子送到被告母亲家,我出去了十几天,但终究因放心不下孩子又回去了。没想到他更加变本加厉,不但不给我钱,甚至连菜都不往家买,不管我和孩子,我和他理论,他又一次对我大打出手,连110都来了,当时110让我去医院验伤,我于2013年1月13日夜间一点半回到了娘家至今。在这期间孩子一直跟着我,孩子的奶粉及一切费用都是我在承担。综上所述,我确实无法与被告再继续生活下去了,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7万元,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从2013年3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我同意与王某某离婚。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孩子三个月时就离家出走了,去北京的妹妹那游玩儿半个月,一点音讯没有。婚后原告从未给我做过一顿饭,没洗过一件衣服,未履行做为人妻的义务,双方分居一年半了,感情已淡化,婚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我同意离婚。

二、请求婚生女由我抚养,王某某负担抚养费。婚生女张紫凝随我共同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由原告自己决定,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原告是单亲家庭,自小父亲早逝,随其母、继父过,现在其母在照顾她继父的女儿,原告无业,无固定住所,不能给孩子一个良好成长环境,孩子从出生三个月原告就离家出走,弃孩子不顾,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且诉状中原告已承认这是事实。被告有固定住所,且爷爷、奶奶从小就无微不至照顾孩子,一口口地喂孩子奶粉,从未离开过被告。孩子的花费都是被告负担。被告在经济等各方面都给孩子创造良好的条件,所以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

三、关于共同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6万元钱在原告手中(其中有被告给原告的每月工资钱,孩子出生接的礼钱1万多元,原告上班挣的工资1万元)原告都拿走了,被告没和姐夫开大理石加工厂,只是在那打工,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求核实并予以采纳。庭审中,原、被告明确表示了对婚姻的态度,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围绕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如离婚子女随谁生活更有利。原告主张如离婚女儿张紫凝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被告主张如离婚女儿张紫凝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是否负担孩子抚养费由原告决定。关于原、被告的月收入情况,原告称因其没有上班所以没有收入。被告称不清楚原告现在的情况,自己上临时工,每月收入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讲的情况不对,被告每月收入2000元,并亲口对原告说过年底有分红六、七万元,当庭提交原被告介绍人卢瑞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卢瑞所说不是事实,法人代表是被告姐夫李贺,被告只是在那打工,每月收入2000元,年底没有分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年底有分红六、七万元,且证人并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如离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1.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称其有以下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手中:海信40英寸彩电、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格力挂式空调、抽油烟机、燃气灶、小鸭洗衣机各一台、泡脚盆、美的电压力锅各一个、新行李六套、毛毯一条。被告认可其手中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小鸭洗衣机一台、泡脚盆、美的电压力锅各一个;认可有结婚时原告陪嫁的四个新被和旧毛毯一条;但认为海信40英寸彩电、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格力挂式空调、抽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并当庭提交以上财产购物票据复印件5张。原告认可在结婚时陪嫁有四个新被,但认为在结婚后又从母亲家拿了炕被、旧单人棉被、腈纶被各一个;对被告提交的购物票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财产是原告婚前出资购买的,只是在票据上写的被告名字。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海信40英寸彩电、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格力挂式空调、抽油烟机、燃气灶的购物票据上载明购买时间为2011年1月2日,系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且顾客姓名一栏中登记为“张某某”,故以上财产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原告称上述财产是原告婚前出资购买的,只是在票据上写的被告名字,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称其有婚前个人财产炕被、旧单人棉被、腈纶被各一个在被告手中,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小鸭洗衣机一台、泡脚盆、美的电压力锅各一个、新被四个、毛毯一条;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40英寸彩电、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格力挂式空调、抽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2.原、被告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有价证券及共同房产。3.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原告称没有婚后共同存款,被告认为原告手中有婚后共同存款6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原告称有婚后共同债务50000元,系被告和他人合伙做买卖从原告母亲手中拿走50000元至今未还,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称没有从原告母亲手拿走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5.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金额,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养老保险金数额。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数额为4321.92元。但原告认为其养老保险一直由其母亲为其交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张,此凭证是原告母亲给其交纳养老保险的单子,用以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一直由原告母亲吴瑞华交纳,被告不应当分割。被告质证称不清楚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是谁出资交纳的,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写明户名王某某,而存款人签名处签字人是吴瑞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原告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不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故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0日生一女孩张紫凝,现随张某某生活。王某某与张某某因发生矛盾从2013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小鸭洗衣机一台、泡脚盆、美的电压力锅各一个、新被四个、毛毯一条(以上财产均在被告手中);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海信40英寸彩电、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格力挂式空调、抽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已在其手中)。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张某某亦同意离婚,且无其它不准离婚的法定理由,故对王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王某某与张某某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张紫凝,但因张紫凝尚未满一周岁,依相关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子女无特殊情形,一般随母亲生活,故由母亲王某某抚养较为有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20%至30%确定,根据张某某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张某某每月给付其婚生女张紫凝抚养费500元。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败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50000元和被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存款60000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因未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故对被告要求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紫凝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张紫凝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张紫凝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小鸭洗衣机一台、泡脚盆、美的电压力锅各一个、新被四个、毛毯一条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张某某手中),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以上财产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四、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海信40英寸彩电、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格力挂式空调、抽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已在其手中)。

五、原告王某某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交费存储额4321.92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六、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胡一

审 判 员  李 佳

代理

审判员  王明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