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乳执字第727-1号申请执行人宋某。被执行人于某甲。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于某乙。被执行人于某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某与被执行人于某甲、王某、于某乙、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宋某送达了协助单位为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乳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宋某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城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言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明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