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华古),务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0日、6月8日和6月12日,被告人蒋某以作者“niexing”的身份,在互联网“AV狼”论坛上发布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帖子4个。截至2012年9月7日案发之日,该4个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37207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送鉴物品清单、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鉴定报告书、淫秽物品清单、涉案论坛及帖子的截图、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论坛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方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