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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192号

戴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辩护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凤良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戴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以销售为目的,在无为县襄安镇周边地区大量收购卷烟,储存于襄安织席厂仓库。2012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在将其收购的卷烟运送销售时,被无为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清点,现场查获的卷烟有硬盒哈德门卷烟361条、软盒大前门卷烟233条、软盒红梅(黄)卷烟172条、软盒红梅(顺)卷烟1108条、软盒白沙卷烟555条,共计卷烟2429条485800支。案发后,涉案的2429条卷烟已被无为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暂存于无为县烟草专卖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明,证人丁某某、童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实施装箱而未销售,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戴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了收购、储存各类卷烟的经营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既遂,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主动缴纳罚金,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戴某某扣押在案的硬盒哈德门卷烟361条、软盒大前门卷烟233条、软盒红梅(黄)卷烟172条、软盒红梅(顺)卷烟1108条、软盒白沙卷烟555条等共计卷烟2429条,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业平

审判员  施丽萍

审判员  陈宗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