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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377号

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娟、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倪某驾驶浙B×××××号牌的小客车从江北区老外滩附近出发,行驶至新江桥北往南下桥处遇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6mg/100ml。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确认被告人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06.8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倪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归案经过、执勤民警执勤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何旦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