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赵书芳,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冯文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邢长缨主审,
审判员赵江斌参加评议,
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月X日生长子吕某乙,2004年8月23日生次子吕某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喜怒无常,经常与原告吵闹。儿子出生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致使原、被告的吵闹更加激烈与频繁。为此原告在2008年到北京打工,被告跟到北京找到原告后不由分说就动手打原告,打得原告好几天不能上班导致原告被工作单位辞退。2009年原告回到被告家过春节时,因串亲戚又与被告发生矛盾。
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肥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肥乡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双方性格差异,未建立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长子吕某乙和次子吕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6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2)肥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2)肥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过6个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日在肥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月X日生长子吕某乙,XXXX年X月X日生次子吕某丙。吕某乙和吕某丙现均随被告父母在肥乡县元固乡前元固村生活。原、被告二人于2008年11月份开始共同在北京打工,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郭某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吕某乙和次子吕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6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次子吕某丙随其生活,长子吕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自愿放弃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二子,但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致使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
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确无和好的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应当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长子,比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应当由被告支付的次子抚养费和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次子吕某丙由原告郭某抚养,长子吕某乙由被告吕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文平
审判员 邢长缨
审判员 赵江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