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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854号

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琴芬,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程慧,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凤云,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曙、庄琴芬、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慧、潘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并于2007年11月8日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约定夫妻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又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复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对生活方向理解不一致而经常为生活细节和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和争执。被告对原告非常不信任,经常恶语相向,并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导致原告精神和身体均受到伤害。现原告实在无法承受这种暴力的夫妻生活,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后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三、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周某乙18周岁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为奥迪A4轿车一辆及途锐汽车一辆(浙J×××××,价值300000元)。

被告周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因并非是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而是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男子有关系密切的手机短信后发生的纠纷。原告因长期患病请假,无论身体上还是经济上均不适合抚养小孩,且被告的父母长期与孩子生活在一起,一直在帮助照顾小孩,作为男孩子随父亲生活也有利于性格的培养,故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主要为宁波市江东区杨木碶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套及内部装修家具电器、浙J×××××途锐汽车一辆、原告公积金余款,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另有夫妻共同债务550000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07)甬东民一初字第15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11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取名周某乙的事实;3.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其他材料共19页、医疗病历7页,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及经常性殴打原告的事实;4.宁波市江东眼科医院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导致视网膜脱落,后去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因为被告有不良银行记录,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双方为了能顺利办理房贷而办理了离婚手续,实际上双方仍一直在一起生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复婚时间与婚生子周某乙申报户口的时间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就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就诊这一次,也是因为被告发现原告手机有多条与他人的暧昧信息,被告非常气愤才发生的双方殴打;对证据4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有其他的原因可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7日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原告为宁波浙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为本案原告徐某)、民事裁定书、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不符合兴业银行贷款条件,致使未按约办理房屋贷款手续而引起诉讼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原告为本案原告徐某、被告为本案被告周某甲)、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11月8日双方到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于立案当天调解离婚的事实,并进一步证明双方离婚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房屋银行贷款的事实;4.存款回单、续存凭条各一份、短信若干份(短信在手机内,并当庭提供手机查看手机短信),拟证明兴业银行的房贷一直是被告在偿还的事实;5.手机短信打印件若干份,拟证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被告在偿还房贷以及2011年4月27日因为原告与其他男性关系密切而导致双方争吵的事实;6.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务合计5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离婚是为了办理银行按揭的目的;对证据4中的存款回单、续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由被告支付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证明房贷是由被告归还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因被告周某甲提交的系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被告周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徐某个人公积金帐户明细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柳街道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徐某对该两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积金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原告虽然以患抑郁症的名义向单位请假,但请假的真实原因是原告长期遭被告殴打,原告事实上并没有患有抑郁症。被告周某甲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2年3月1日原告一次性支取的42800元公积金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3年6月4日原告支取的25600元是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对原告长期患抑郁症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不适合抚养小孩。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登记结婚。2007年11月8日,原告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07)甬东民一初字第1545号。原、被告双方于立案当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自愿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徐某负担。××××年××月××日原告徐某生育一子取某。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登记复婚。2007年5月17日,原告徐某和宁波浙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购买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杨木碶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一套,并于2007年5月23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14日,宁波浙联置业有限公司因与本案原告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4月29日,原告徐某以遭到被告周某甲殴打为由向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新明派出所报案,后于2011年5月5日向派出所提出撤案。2013年6月18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柳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某因抑郁症自2011年4月起一直病休在家。另查明,原告徐某分别在2012年3月1日、2013年6月4日从其公积金帐户支取了42800元和25600元,截止2013年6月4日,原告徐某的公积金帐户余额为14561.79元;原、被告共同认可浙J×××××途锐汽车一辆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价值约300000元,目前由原告徐某在使用;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宁波市江东区杨木碶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尚有500000元左右贷款未归还,该房屋现价值约2700000元;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周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宁波市江东区杨木碶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因原告徐某购买该房屋的时间处于原、被告双方第一次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8日解除了第一次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在(2007)甬东民一初字第1545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对该次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任何处分,故

本院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因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离婚行为而发生任何变更,该房屋仍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原告徐某主张该房屋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徐某应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属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被告周某甲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徐某的公积金帐户款项问题,首先,原告徐某在与被告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收入依法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结合原告徐某每月公积金的收入水平,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公积金帐户的余额14561.79元应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次,原告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2013年6月4日)从公积金帐户中支取的25600元款项,因原告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

本院认为该25600元款项应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再次,对于原告徐某于2012年3月1日从公积金帐户支取的42800元款项,因支取时间离本次诉讼时间已超过一年,结合当前的社会生活水平,

本院认为在被告周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目前仍在原告徐某处,或原告徐某已将该笔款项用于非家庭开支用途的情况下,该笔款项不宜作为本案中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原告徐某提出的奥迪A4汽车一辆,因原告徐某未提供相应的财产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将该汽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某提出的浙J×××××途锐汽车一辆,因被告周某甲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及价值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徐某要求依法分割该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某甲提出的5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周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周某甲要求原告徐某共同承担该550000元债务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周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原告徐某自认其以患抑郁症为由长期向单位请假的事实,故

本院认为在原告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未患抑郁症或所患抑郁症已痊愈的情况下,婚生子周某乙随被告周某甲生活会相对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的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底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周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周某甲在原告徐某探望时应予以协助;

三、宁波市江东区杨木碶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该房屋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徐某负责偿还,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周某甲补偿款1100000元;

四、浙J×××××途锐汽车一辆归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周某甲补偿款150000元;

五、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周某甲公积金分割款项20080元;

六、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宁波市江东区杨木碶路xx弄xx号xx室房屋;

七、原告徐某、被告周某甲的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550元、被告周某甲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继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徐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