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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560号

朱蓉与王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蓉,王伟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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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560号

原告:朱蓉。

委托代理人:诸小燕。

委托代理人:徐惠永。

被告:王伟生。

原告朱蓉与被告王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蓉的委托代理人诸小燕,被告王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蓉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2月,被告王伟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出后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当时并未出具借条。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20000元。原告见被���一直拖沓还款,于2012年4月16日让被告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期到2012年10月15日。后被告又归还了20000元,现尚欠原告60000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700元(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伟生答辩称:被告对本金欠款60000元并无异议,对利息部分有异议。原告2012年4月16日交付给被告现金的时候已经扣除了4000元利息,被告实际只拿到76000元,且被告后面又归还了16000元利息和20000元本金,故不应再向被告追讨利息。被告王伟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并未向原告借款,是于2012年4月16日中午向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后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0元借款,现尚欠原告6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其逾期未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支付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伟生归还原告朱蓉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王伟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史 慧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励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