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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小字第33号

樊某某与张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凤仙,葛秀彬,张炳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小字第33号原告樊凤仙。委托代理人何永祥,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秀彬。被告张炳金。委托代理人葛秀彬(系张炳金之妻)。

原告樊凤仙与被告葛秀彬、张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金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凤仙的委托代理人何永祥,被告葛秀彬并作为被告张炳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凤仙诉称,葛秀彬、张炳金先后于2007年10月向樊凤仙借款7100元、2008年2月向樊凤仙借款2000元,共计借款9100元,由于葛秀彬、张炳金至今未归还,故樊凤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葛秀彬、张炳金归还樊凤仙借款9100元。

被告葛秀彬、张炳金辩称,认可樊凤仙主张的9100元债务,但是樊凤仙尚欠葛秀彬、张炳金债务未偿还,现同意在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中樊凤仙应偿还葛秀彬、张炳金的债务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葛秀彬、张炳金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日葛秀彬向樊凤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樊风仙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借款人葛秀彬,2008年8月2号”。2007年10月28日葛秀彬向樊凤仙出具《借条》,载明“2007年10月28号借到樊风先人民币柒仟壹佰元正。(7100元),欠款人葛秀彬,2007年10月28号借”。由于葛秀彬未偿还借款,樊凤仙提起本案诉讼。樊凤仙、王富斌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4日,因张炳金诉樊凤仙、王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锦江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判决樊凤仙、王富斌限期偿还张炳金借款35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尚无证据证明樊凤仙、王富斌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樊凤仙提交的樊凤仙身份证复印件、葛秀彬身份证复印件、张炳金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葛秀彬出具的借条两张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葛秀彬、张炳金认可樊凤仙主张的9100元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予以确认,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樊凤仙与葛秀彬在借款时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葛秀彬、张炳金可以随时返还,樊凤仙可以催告葛秀彬、张炳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樊凤仙起诉前有催告葛秀彬归还借款,樊凤仙于2013年6月28日提起诉讼向葛秀彬、张炳金主张权利应视为樊凤仙的催告行为。由于葛秀彬、张炳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樊凤仙与葛秀彬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葛秀彬个人债务,或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认定葛秀彬所欠樊凤仙9100元债务为葛秀彬、张炳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至于葛秀彬、张炳金主张同意以樊凤仙应偿还葛秀彬、张炳金的债务中抵扣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现尚无证据证明樊凤仙、王富斌已履行(2009)锦江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本案葛秀彬、张炳金应偿还樊凤仙的债务可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品迭。综上所述,樊凤仙请求葛秀彬、张炳金偿还共同债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秀彬、张炳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凤仙偿还借款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秀彬、张炳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金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詹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