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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915号

王荣根与王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荣根,王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王荣根。

委托代理人:王凤嬿。

被告:王红。

原告王荣根诉被告王红所有权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王荣根与被告王红于2003年5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共同达成离婚协议书,被告同意将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即杭州市上城区保安桥直街18号101室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后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收据为证。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杭州市上城区保安桥直街18号101室房屋归原告王荣根所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12日经上城法院调解离婚;2、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5月19日经公证,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归原告所有;3、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5月12日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至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荣根、被告王红于2003年5月12日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3)上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对女儿抚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确认。该调解书中没有涉及夫妻共同房产,即杭州市上城区保安桥直街18号101室房屋(建筑面积41.64平方米)。2003年5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2003年5月13日,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其中约定:“……二、女儿王佳由王荣根抚养教育,王红一次性支付女儿到独立生活止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人民币肆万元整。

三、坐落于上城区保安桥直街18号101室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41M2归王荣根所有,王荣根一次性补偿王红人民币陆万元整。

四、第二项款与第三项款相抵,王荣根在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支付王红贰万元整。……上城区人民法院(2003)上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没有的内容以此协议书为准。”该《离婚协议书》经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公证。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杭州市上城区保安桥直街18号101室房屋(建筑面积41.64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就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协商一致,并经过(2003)杭证民字第3452号公证书公证,系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处分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王荣根所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保安桥直街18号101室房屋(建筑面积41.64平方米)归原告王荣根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红负担40元,退还原告王荣根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苏仲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