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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1862号

夏利华与蔡光寿、谢斐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利华,蔡光寿,谢斐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1862号

原告:夏利华。

委托代理人:潘晓燕。

被告:蔡光寿。

被告:谢斐斐。

原告夏利华诉被告蔡光寿、谢斐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燕,被告谢斐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光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利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开始,原告在北京从事外贸女装生意,被告蔡光寿在莫斯科从事女装生意。2006年起,被告谢斐斐向原告购买服装运至莫斯科,至今尚欠货款614163元,被告蔡光寿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141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算清单1张,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614163元的事实。

被告谢斐斐答辩称:谢斐斐从原告处购买服装发往莫斯科供蔡光寿销售是事实,但是因为是蔡光寿结算,故对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希望给予庭外和解的机会。被告蔡光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斐斐认为签字是蔡光寿签的,但结算清单没有结算日期。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被告蔡光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尚欠货款614163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光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自愿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光寿、谢斐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夏利华货款61416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代理

审判员  童剑波

人民陪审员  应欢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林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