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腾如新,女,194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系百色市林化总厂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腾丽宁,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系原告腾如新之儿媳妇。被告蒙青娥,女,1958年7月30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腾如新诉被告蒙青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腾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腾丽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青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如新诉称,2005年11月13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重新书写欠条给原告,其内容为“从2005年1月13日蒙青娥共欠腾如新人民币70000元,现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清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5年2月1月计至2013年5月30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蒙青娥偿还原告腾如新借款本金7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5年2月1月计至2013年5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蒙青娥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瑞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绍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