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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757号

王某甲诉天津市西青区甲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天津市西青区甲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上诉人之妻),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西青区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代表人韩某甲,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原“振华化工厂”四间南房出租给被告干加工厂,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11月15日至2002年11月14日,年租金32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由被告继续使用。200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在承租四间南房基础上,增租原告东侧平房两间,租金在原有基础上增加11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5年5月10日至2006年5月9日,合计年租金43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租赁的六间房屋由被告继续使用,之后,年租金调整为4900元。被告的租赁费交至2010年10月份,之后未交纳租赁费,现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在租赁场地建小屋三间、罩棚一个。200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院内搭建的罩棚及建筑物,属于临时性的,如集体、国家征用、拆迁或终止协议时,院内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及罩棚必须自行拆除”。被告户籍登记姓名为王某甲,签订租赁协议书写的姓名为“王金标”。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承租原告的房屋返还原告;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11025元,滞纳金1300元;被告将在租赁场地内自建房屋三间、罩棚一个自行拆除。被告给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份水费24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依法予以确认。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合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使用租赁房屋,应交纳房屋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参照年租金4900元,共计11025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1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费243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必须解决宅基地和耕地问题方同意腾房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承租原告原“振华化工厂”院内平房六间腾清后交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甲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甲村民委员会房屋使用费11025元。

三、被告王某甲在租赁场地内自建房屋三间、罩棚一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甲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从未拖欠被上诉人租金,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催要过租金;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到被上诉人扣押的36000元,一审判决书中未涉及。被上诉人则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合同终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妥当的。2010年10月之后,上诉人未再交纳房屋使用费,一审判决其给付被上诉人亦是妥当的。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曾催要过房屋使用费问题,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认可2013年1月底双方曾谈过租赁费问题,并听说被上诉人在租赁房屋张贴过催缴通知书;被上诉人亦在一审中提交了张贴催缴通知书的照片,及邮寄通知书拒收的邮政特快专递单据。据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扣押其36000元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所作的判决亦是妥当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菊玲

代理

审判员  尹 来

代理

审判员  姚 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