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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199号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判 书(2013)尉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女,47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9时许,在河南省尉氏县十八里镇邓家村二组村民石某甲家中,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袁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袁某甲嘴部打伤,致其两颗门牙脱落,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甲的伤情系轻伤。2013年2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袁某甲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证人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石某乙、石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