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18号
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荣弟。
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美玲,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苏芳,经商。
被告:吴卫银,经商。
被告:吴晓明,经商。
被告:鲍益灯,经商。
被告:吴美芳,经商。
被告:季敬洪,经商。
被告:吴爱玲,经商。
被告:龚雪辉,经商。
被告:郑海斌,经商。
被告:朱寿洪,经商。
被告:余卫荣,经商。
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卫银。
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卫银。
被告:义乌市徐江倩华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雪辉。
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苏芳、吴卫银、吴晓明、鲍益灯、吴美芳、季敬洪、吴爱玲、龚雪辉、郑海斌、朱寿洪、余卫荣、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徐江倩华伞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因被告毛苏芳、吴卫银、吴晓明、鲍益灯、吴美芳、龚雪辉、郑海斌、朱寿洪、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徐江倩华伞业有限公司现住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陈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苏芳、吴卫银、吴晓明、鲍益灯、吴美芳、季敬洪、吴爱玲、龚雪辉、郑海斌、朱寿洪、余卫荣、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徐江倩华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二被告之子,第四、五被告系夫妻关系,第六、七被告系夫妻关系,第八、九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4日,被告毛苏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苏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20.31‰;如未按时还款的,则原告对被告毛苏芳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原贷款日期加逾期天数超过原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档次,则按高一档的利率收息,并从贷款首日起补收息差;借款逾期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向被告毛苏芳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天数×0.05%×逾期天数。同日,原告向被告毛苏芳发放贷款300万元。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吴卫银、吴晓明、鲍益灯、吴美芳、季敬洪、吴爱玲、龚雪辉、郑海斌、朱寿洪、余卫荣、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徐江倩华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毛苏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3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96675元。违约金按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94500元),并支付律师费用138000元,共计3329175元。2、判令第二至第十四被告对上述所有债务及被告毛苏芳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苏芳、吴卫银、吴晓明、鲍益灯、吴美芳、季敬洪、吴爱玲、龚雪辉、郑海斌、朱寿洪、余卫荣、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徐江倩华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以及约定利息、违约责任等情况。
二、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七份,以证明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三、借款借据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
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代理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毛苏芳、吴卫银、吴晓明、鲍益灯、吴美芳、季敬洪、吴爱玲、龚雪辉、郑海斌、朱寿洪、余卫荣、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徐江倩华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日,被告吴卫银、吴晓明、余卫荣、朱寿洪在原告提供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2011年11月7日,被告龚雪辉、郑海斌、吴美芳、鲍益灯、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徐江倩华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盖章);2011年11月8日,被告季敬洪、吴爱玲在原告提供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的内容:为确保贵公司信贷资产安全,本保证人(单位)经慎重思考,自愿为借款人毛苏芳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最高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凡在上述贷款金额和期限内借款人无论分几次借,本担保均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债务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本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2012年4月24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毛苏芳(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20.31‰,以按月付息方式结息,每月21日为收息日,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同时约定:甲方到期不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对甲方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原贷款日期加逾期天数超过原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档次,则按高一档的利率收息,并从贷款首日起补收息差;借款逾期一个月以上,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天数×0.05%×逾期天数;甲方违约的,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当天,原告将人民币300万元汇入被告毛苏芳指定的被告吴卫银的帐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毛苏芳未按约还本付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被告毛苏芳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分文本金,其他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8000元。2013年1月8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的下列财产:登记在被告吴卫银、毛苏芳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宾王市场F1-046、047号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吴卫银、毛苏芳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宾王市场D4-001号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吴晓明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戚继光路49号1002室的房产,登记在被告鲍益灯、吴美芳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宾王市场D1-073号的房产,登记在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义乌市副食品市场0999号商位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苏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吴卫银、吴晓明、鲍益灯、吴美芳、季敬洪、吴爱玲、龚雪辉、郑海斌、朱寿洪、余卫荣、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徐江倩华伞业有限公司签名确认《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罚息、违约金的内容外,其它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毛苏芳则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毛苏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按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但利、罚息及违约金的总和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吴卫银、吴晓明、鲍益灯、吴美芳、季敬洪、吴爱玲、龚雪辉、郑海斌、朱寿洪、余卫荣、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徐江倩华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毛苏芳、吴卫银、吴晓明、鲍益灯、吴美芳、季敬洪、吴爱玲、龚雪辉、郑海斌、朱寿洪、余卫荣、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徐江倩华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按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利息与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毛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8000元。
三、被告吴卫银、吴晓明、鲍益灯、吴美芳、季敬洪、吴爱玲、龚雪辉、郑海斌、朱寿洪、余卫荣、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徐江倩华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毛苏芳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34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毛苏芳负担37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343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国芳
代理
审判员 余 芹
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