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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东民初字第211-1号

牛拾军与付利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牛拾军,付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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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东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牛拾军,男,汉族。被告付利军,男,汉族。

原告牛拾军诉被告付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拾军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牛拾军与被告付利军签订转让协议,将自己经营的“牛记蒸饺馆”作价30000元转让给被告,协议达成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20300元转让款,尚欠9700元未予支付,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9700元欠条一张,另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还要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000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调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9700元,并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给付原告全部款项止;2、被告偿还原告装修款5000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利军书面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转让之前产生的债务由原告负担,但是原告没有做到,被告替原告偿还了债务共计2240元;

二、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或经营一年以后给原告5000元装修款,但是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如果被告经营饭店有盈利,再给原告这5000元,自被告经营后没赚反赔,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装修款5000元;

三、被告曾在原告饭店工作两个半月,原告尚欠工资没有支付。所以,被告所欠原告9700元除去上述欠款所剩无几,请求法院明察。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牛拾军与被告付利军签订转让协议,将自己经营的“牛记蒸饺馆”作价30000元转让给被告,协议达成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20300元转让款,尚欠9700元未予支付。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9700元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玖仟柒佰元整2013.4.11日付利军”。上述事实,有原告牛拾军提供的证据转让协议一份、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牛拾军与被告付利军签订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接管原告饭店后,尚欠9700元转让款未予支付原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970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一年或经营一年以后需给牛拾军五千元作为装修补偿”,

本院认为,此约定为附条件的协议内容,而“转让一年或被告经营一年以上”这一条件是否成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付利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辩称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牛拾军欠款97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元,由被告付利军负担人民币110元,由原告牛拾军负担人民币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扬????????????????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杨彬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