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684号原告潘爱奇。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法定代表人金笃柱,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潘爱奇与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爱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爱奇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和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20元,分别为2012年4月欠2150元,5月欠7470元,6月欠3400元,7月和8月欠199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怠于偿付。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的货款3292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5月、6月的货款合计13020元的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19900元。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金额为19900元的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货物往来并且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四、销售清单5份,补充证明证据三中的结算金额的真实性。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实无误,予以采信;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潘爱奇系个体工商户温州浙江南鞋料市场爱奇鞋机设备店的负责人。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潘爱奇购买制鞋材料。2012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份载明金额为19900元的欠款单交原告收执。上述欠款至今没有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潘爱奇和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虽对货款的履行期限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且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爱奇货款1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元,依法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潘爱奇负担123元,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8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浩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柯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