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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东民初字第103号

吴海勤诉杨静霞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海勤,杨静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吴海勤,女1970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堂,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霞,女,汉族,1986年6月14日生,农民。

原告吴海勤与被告杨静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勤诉称,2012年7月8日上午,原告去高堤赶会,走到高堤村路口看见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祝秀梅吵架,原告就上前去问因为啥,被告二话不说抓住原告头发把原告摁倒在地,朝原告的头上、脸上连打带抓,后又在原告的胸部跺了几脚,将原告脸部、胸部还有手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两天,后来回家用药十来天,共花去医疗费1661.6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5223.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静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上午,原告去高堤乡赶会,走到高堤村路口看见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祝秀梅吵架,原告就上前去问因为啥,被告二话不说抓住原告头发把原告摁倒在地,在原告的头上、脸上连打带抓,后又在原告的胸部跺了几脚,将原告脸部、胸部还有手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两天,后来回家用药十来天,共花去医疗费1661.6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中医院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证、病例、中医院医疗票据、寨里村李艳军卫生室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吴海勤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其中,医疗费3162.79元、误工费235.21元(6604.03÷365天×13天)、护理费396.10元(24096元÷365天×6天)、交通费30元、营养费60元(1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共计5223.6元。原告吴海勤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静霞赔偿原告吴海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5223.6元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