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中强,男,汉族,1991年12月18日出生,村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义,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村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中强因与被上诉人李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中强及委托代理人杨东亮,被上诉人李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齐中强在东岳镇街上开“太阳雨太阳能”商店。因资金周转困难,齐中强多次向李振义借款。2013年1月4日,齐中强给李振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齐中强今欠李振义81800元整,齐中强”。该笔欠款经李振义催要未果,持据于2013年1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齐中强返还欠款81800元。原审认为,原告李振义所主张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齐中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李振义要求被告齐中强偿还欠款81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内容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在性质上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被告齐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义现金81800元。本案诉讼费1850元由被告齐中强承担。。齐中强上诉称,一、该欠款是因与被上诉人女儿李佳同居期间经营商店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应与李佳共同偿还,李佳应当为本案第三人。
二、该条据出具时受胁迫,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与李佳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振义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李振义依据借款凭证请求债务人齐中强清偿债务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此款用于与李佳同居期间经营商店所用,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此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形成时受到胁迫,其主张借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借据判令借欠人承担还款义务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齐中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齐中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
代理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