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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三初字第00907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三初字第00907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宏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裴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5000元。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誉卡三张,欲证明用彩礼款购买了项链、镯子及电视机,共花费30000余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媒人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彩礼款为6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称除了彩礼款外,被告另给原告25000元,用于购置物品。媒人称当时讲过但未经手,被告对此未予举证。为此对彩礼款60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裴某提供了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因给原告过彩礼,造成被告父母生活困难,彩礼款应予适当返还。原告称所过彩礼均已花销,且该证据并未说明系被告困难,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刘某某(被告舅舅)、程某某(原告亲属)介绍于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4月中旬分居。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经媒人手被告给原告过彩礼款60000元,原告用此款购买了一个金镯子,价值12564元,为被告购买了金项链一条,价值11603元,电视机一台,价值7690元,结婚当日给被告改口费10000元。此外,原告用彩礼款还购置了化妆品、个人衣物等。上述物品中,原告的镯子及个人衣物等在原告处,其余皆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某立起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认识到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彩礼款问题,原告绝大多数用于购买生活用品和日常开销,双方已实际共同生活,且彩礼数额不大,对被告所称彩礼款实为850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裴某离婚。

二、一个金镯子及在原告杨某某处的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一条金项链、一台电视机等归被告裴某所有。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宏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