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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302号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1月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玉田县孤树镇曾官屯村张某戊家地头,因琐事与张某戊发生争执。后张某甲用右拳击打张某戊面部,造成张某戊左侧鼻骨骨折。经唐山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戊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戊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戊陈述笔录;证人刘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安某、姜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连华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瑞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