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忠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忠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忠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罗忠于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泰宏路人行天桥下面的街边,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白色晶体一小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白色晶体一小袋(净重0.91克),并从罗忠于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十二小包(净重3.57克)及毒资35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忠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刑罚。
被告人罗忠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拍摄的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辨认记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罗忠于的户籍材料、前科、劣迹材料,证人胡某、郭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罗忠于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忠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忠于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忠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忠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