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3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该局撤销行政处罚并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钱东、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钱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0日5时5分许,被告人唐某无证(其驾驶证已被吊销)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东海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东海路51-49号路段处时,恰遇被害人屠某骑着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人唐某驾车采取避让措施时,车辆发生侧翻并将屠某压在车体下方,以致屠某当场死亡。该自卸货车侧翻时与路边消防栓、垃圾桶等物碰撞,又导致被撞物因惯性与路边停靠的浙B×××××小型轿车再次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同车的闫某)报警,而在其暂住地等候民警到来,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其肇事情况。现被告人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与接警单、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1)长法刑初字第00496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且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驾驶证被吊销后,又违规驾车造成本起事故且对被害方的损失基本未能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俞毅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