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8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明在本市江东区现代大酒店对面的面馆门口,将0.5744克冰毒和0.1887克麻古贩卖给事先电话联系的汪某,并得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李明在交易成功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民警从其穿着的外套内袋搜出1.7145克冰毒,从其拎包内搜出9.7528克冰毒和3.0392克麻古。经鉴定,上述冰毒及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明曾先后三次将一小袋冰毒和5粒麻古、一小袋冰毒和3粒麻古、一小袋冰毒和1粒麻古,分别以人民币1000元、650元、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辛某、汪某、房某、龚某、楼某、江某、叶某、陆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明知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且被查获的贩卖和待售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净重达15.26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新亮助理
审判员 姚虎仕
人民陪审员 周自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吴叶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