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1685号原告赵娜与被告林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2012)甬奉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娜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凯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林凯与其妻子林碧静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8幢1702室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本案参与分配,分得案款2066.4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3年7月18日,被执行人林凯尚欠申请执行人赵娜借款人民币27933.6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168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阳昉
审 判 员 蒋玮琦
代理
审判员 周 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楼文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