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8490号原告沈京麟,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吴树林,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沈京麟与被告吴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京麟、被告吴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未还。另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在已离婚的情形下,却向原告承诺如其出现任何事故,由其妻子郭华代为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汇款凭证。
被告答辩称,认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亦认可借条项下除原告汇款给付的959000元外,因之前被告尚欠原告41000元故一并记入借条项下。但称41000元的欠款在原告之前的起诉中已处理过,故仅同意偿还原告959000元。同时,被告表示因确实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故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有吴树林身份证号×××,向沈京麟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正(1450000),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全部还清,借款期间如本人出现任何事故由本人妻子郭华代还清。特此立据”。借条项下,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汇款459000元,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汇款500000元。又查,原、被告间另有多笔借款,2013年1月29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达成调解,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698号民事调解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记载的1450000元中,本金为1000000元,剩余为借款利息,而1000000元的本金中除汇款给付的959000元外,因被告之前尚有41000元欠款未偿还,故一并计入借条项下。现原告明确表示诉争借条项下的41000元在之前的诉讼中已处理完毕,亦明确表示仅主张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但还款期满后被告始终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现原告明确表示借条项下的41000元在另案中已处理,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59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京麟借款本金九十五万九千元;
二、被告吴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京麟借款利息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七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沈京麟负担二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吴树林负担七千零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衍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