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9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斌。
委托代理人:吕坚。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荣鑫。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叶政。再审申请人郑斌因与被申请人杜荣鑫、叶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斌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按照双方的合作协议将100万元投资款交给被申请人,合伙事务由被申请人主导,其为合伙负责人。现合伙关系已经终止,且具备协议约定的经营出现不良因素和亏损,所以被申请人应按照约定将再审申请人出资的100万元即时退还。即使没有出现亏损,说明合伙有盈利,被申请人更应当将投资款返还并进行分红。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郑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张燕燕
代理
审判员 梁 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范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