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刘春花。委托代理人石立国,男,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单维红。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被告张金伟,男,住河北省遵化市党峪镇。被告张雪东,男,住河北省遵化市党峪镇。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宆,女,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金伟、张雪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
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立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被告张金伟、张雪东委托代理人吴宆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张金伟驾驶冀B8T6**号小型货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南北街口时,与原告石立国驾驶的冀B336**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冀B336**车辆受损,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冀B336**号车辆损失17191元,清障费450元,取车费170元,吊车费650元,拆验费850元,定损费500元,痕迹检验费400元,存车费1515元,共计2172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告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金伟负次要责任。证据二、修车费发票二张,证明因此次事故修车花费17200元。证据三、价格认定报告结论书,证明物价定损是17191元。证据四、定损费发票一张,证明此次定损花费500元。证据五、痕迹检验费收据一张,证明因此次事故发生的痕迹检验费花费400元,每车200元是我方全部支付。证据六、停车费票据17张,证明花费停车费1515元。证据七、清障费票据5张,证明共计花费清障费450元。证据八、取车费票据3张,证明花费取车费170元。证据九、拆验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拆验费850元。证据十、吊装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吊装费650元。证据十一、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证据十二、张金伟驾驶证及张雪东行驶证,证明二被告的合法驾驶身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张金伟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险部分我公司最多赔偿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属于单方定损,且价格过高,在不提交修车发票的情况下,应扣除17%的增值税款,原告诉请的取车费、存车费、痕检费、拆验费及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金伟、张雪东辩称,原告所诉请的取车费、存车费、痕检费、拆验费及本案诉讼费等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伟、张雪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车损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该证据没有显示是什么车辆的检验费,不具备合法和关联性。对证据六本身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取车费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九本身没有异议,该票据不具备合法和关联性,喷漆修理部开具的发票,不具备收取拆验费的合法主体资格,拆验费属于重复计算和鉴定费、修理费属于重复收取。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均无异议。被告张金伟、张雪东对原告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石立国驾驶原告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3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南北街路口时,与被告张金伟驾驶的被告张雪东所有的冀B8T6**号轿车(车上乘坐吴宆)沿文化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1)第01-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立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宆无事故责任。2011年10月20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33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17191元,原告支付定损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检验费400元、停车费1515元、清障费450元、取车费170元、拆验费850元、吊装费650元、车辆维修费17200元。另查,被告张雪东所有的冀B8T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十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属于客观事实,与被告张金伟驾驶车辆肇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张金伟、张雪东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雪东所有的冀B8T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所诉请的车辆维修费17200元,本院按照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结论17191元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的定损费5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停车费1515元、清障费450元、取车费170元、拆验费850元、吊装费650元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停车费1515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5191元、定损费5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清障费450元、取车费170元、拆验费850元、吊装费650元等各项损失17711元的30%,计5463.3元。
三、被告张金伟、张雪东赔偿原告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停车费1515元的30%,计454.5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张金伟、张雪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