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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521号

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2时32分许,被告人何××至嘉善县道亭桥北路香江ktv7号包厢欲唱歌时,发现包厢茶几上有一淡褐色手包,遂趁无人之际将包某某拉开,在发现包内有一叠百元现金后,即将包藏匿于衣服内离开包厢走出ktv,将该包藏于自己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后返回包厢唱歌。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何××驾驶摩托车返回自己在罗星街道相家堰的租房,将包内的5500元现金人民币取出,将手包及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扔于河中。经查,该包系香江ktv经营者朱某于上一晚在包厢过夜时存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退出现金人民币55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成某、肖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能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兰 桂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