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860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委托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领坡、被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凤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10年农历9月7日婚生女儿郭凯歌,于2010年11月17日补办登记手续。双方因琐事不断争吵,且被告拒不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郭凯歌随原告郭某生活,被告乔某没有承担抚养费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当庭辩称,1、原、被告感情很好;2、被告一直对孩子精心照料,不管不顾不是事实;3、双方婚后共同盖建了新房。根据以上三点,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后于2010年农历9月7日婚生女儿郭凯歌,于2010年11月17日补办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女,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双方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情义,相互体谅与包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郭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红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