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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焦民初字第49号

王文德、樊素霞、马新玲、王蓉、王某甲、王某乙与樊玉令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文德,樊素霞,马新玲,王蓉,王某甲,王某乙,樊玉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焦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文德,男,1947年2月11日生。原告樊素霞,女,1949年10月20日生。原告马新玲,女,1973年10月6日生。原告王蓉,女,1996年7月23日生。原告王某甲,女,2006年6月28日生。原告王某乙,女,2010年5月28日生。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玉令,男,1973年6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德、樊素霞、马新玲、王蓉、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樊玉令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德、马新玲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兵,被告樊玉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德、樊素霞、马新玲、王蓉、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文德、樊素霞之长子,原告马新玲之夫,原告王蓉、王某甲、王某乙之父王庆杰与被告樊玉令系街坊,平时关系不错。2012年10月30日,被告樊玉令长子举行结婚典礼,王庆杰应邀前往帮忙。当天在吃饭过程中饮了少量白酒,后突然死亡。在被告家办喜事时,王庆杰义务帮工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6486.95元。在庭审过程中,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22404.28元。

被告樊玉令辩称:王庆杰与被告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农历2012年9月16日,被告为长子办喜事,家中请了邻居帮忙,在下午四、五点时,大家干完活,被告就安排吃饭。在饭吃到一半时,王庆杰才来到被告家,并称自己在家喝了点酒,还说没有帮上忙,随后就坐下来吃饭,在吃完饭后,大家就各自回家了。后来才知道王庆杰在回家的路上因病去世。因此王庆杰和被告不存在帮工关系。王庆杰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王庆杰在被告家只是喝了一点酒,正常情况下,饮酒是不会死亡的,因此,其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在事发后,被告已向王庆杰家属支付救助款50000元,并经村长等多人在场签订了协议,并强调王庆杰家属在收到50000元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找被告闹事。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农历2012年9月16日,被告为其长子办理婚事,邀请了邻居帮忙,干完活后,被告安排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原告王文德、樊素霞之长子,原告马新玲之夫,原告王蓉、王某甲、王某乙之父王庆杰来到被告家,并一同入席吃饭,期间,王庆杰喝了一些酒。饭后,王庆杰在回家的途中死亡。王庆杰死亡后,没有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11月3日,经人调解,被告与原告马新玲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关于王庆杰死亡一事,樊玉令与王庆杰家属达成一致意见,由樊玉令一次性赔偿王庆杰家属现金五万元整,过后双方不再追究此事”。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两份;2、原告王文德、樊素霞、马新玲的身份证;3、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4、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5、协议书一份;6、赔偿清单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樊某甲、韩某某、王某甲、樊某乙、王某乙、樊某丙、樊某丁的书面证言各一份;2、出庭证人樊某丁、王某甲、樊某丙的证言各一份。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了件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死者王庆杰与被告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基于帮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对王庆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须对王庆杰与被告存在帮工关系和王庆杰系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死亡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王庆杰与被告樊玉令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庆杰是在对被告进行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而死亡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德、樊素霞、马新玲、王蓉、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原告王文德、樊素霞、马新玲、王蓉、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毕孝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