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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268号

丁召利与董俊、李延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召利,董俊,李延顺,冯友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丁召利。委托代理人刘桂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俊。被告李延顺。被告冯友兰。

原告丁召利诉被告董俊、李延顺、冯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召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俊、李延顺、冯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召利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董俊经被告李延顺、冯友兰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9日,并口头约定月息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董俊、李延顺、冯友兰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董俊经被告李延顺、冯友兰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9日,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担保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董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收到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延顺、冯友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俊追偿。被告董俊、李延顺、冯友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俊返还原告丁召利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董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丁召利逾期利息(100000元,自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李延顺、冯友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延顺、冯友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俊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锋

审判员  李永惠

审判员  李美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桂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