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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88号

罗文友与罗文琅、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罗文琅,罗文友,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琅,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胡平,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霞,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友,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徐翠,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3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刘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科林,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文琅与被上诉人罗文友、被上诉人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罗文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罗文琅及其代理人胡平、冉霞、被上诉人罗文友的委托代理人徐翠、被上诉人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科林、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文琅与罗文友系姐弟关系。其母张某生前拥有江北区溉三村92号4-2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8.09平方米。张某已于2007年1月23日死亡。2008年5月23日,经罗文友同意,罗文琅以罗文友的名义与创源公司就江北区溉三村92号4-2房屋的拆迁事宜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安置的房屋位于江北区玉祥门9-21-9号,建筑面积84.09平方米;被拆迁人应补房屋差价款41142.71元。2008年6月17日,罗文琅以罗文友的名义补缴了房屋差价款41142.71元,创源公司出具了现金缴款单,此缴款单一直由罗文琅保管。因罗文琅、罗文友为江北区溉三村92号4-2房屋的继承份额发生争执,罗文琅于2008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一审判决罗文琅继承该房屋80%的遗产份额,罗文友继承20%的遗产份额。因罗文琅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罗文琅于2009年7月重新与创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安置的房屋仍为江北区玉祥门9-21-9号。按照协议约定,罗文琅应补创源公司房屋差价款67703.53元,同时,创源公司应支付罗文琅装饰补偿款26560.82元,两项相抵后,罗文琅还应补缴房屋差价款41142.71元。但罗文琅没有缴纳此款,创源公司直接将2008年6月17日罗文琅以罗文友名义缴纳的41142.71元抵扣了罗文琅应补缴的房屋差价款。2009年7月,罗文琅将江北区玉祥门9-21-9号安置房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1月9日,罗文友与罗文琅共同确认,2008年6月17日缴纳的房屋差价款41142.71元系罗文琅缴纳,现罗文友支付罗文琅41142.71元,罗文琅将其保管的41142.71元的现金缴款单交给罗文友,由罗文友去创源公司退还此款。罗文琅同时承诺,如在退款过程中需协助,罗文琅无条件协助。2011年1月17日,罗文友根据创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抄写了一份内容相同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为:在缴纳安置房屋差价款41142.71元时,虽然现金缴款单上的被拆迁人为罗文友,但全款均是罗文琅缴纳,此款全部属于罗文琅所有。同日,罗文友与创源公司也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罗文友获得江北区玉祥门3-9-6-1号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44.56平方米,罗文友应补缴房屋差价款69923.98元。2011年1月18日,罗文友缴纳了此款。此后,罗文友持2008年6月17日的现金缴款单要求创源公司退款未果,乃诉至一审法院。

原告罗文友诉称:原告与罗文琅系姐弟关系,母亲张某遗留了一套位于江北区溉澜溪三村92号4-2的房屋。2008年5月,因上述房屋需拆迁,罗文琅代原告与创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获得安置房一套,并补缴了房屋差价款41142.71元。虽然此款是罗文琅以原告的名义交的,但2011年1月9日原告支付给罗文琅41142.71元,把缴款单买了回来,罗文琅还承诺无条件协助原告找创源公司退款。此后,原告凭缴款单要求创源公司退款时,创源公司告知,此款已抵扣了罗文琅应补缴的房屋差价款。罗文琅明知创源公司已将41142.71元抵扣了她应补缴的房屋差价款,却仍然接受罗文友支付的41142.71元,并因此获利。特请求法院判令创源公司和罗文琅连带返还原告房屋差价款41142.7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创源公司辩称: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我公司分别与罗文琅和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安置给他们每人一套房屋,按照拆迁协议,他们均应向我公司补缴房屋差价款。因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2008年5月缴纳的房屋差价款41142.71元属罗文琅所有,故我公司将此款抵扣了罗文琅应补缴的房屋差价款。原告也另行向我公司补缴了房屋差价款。故我公司与原告、罗文琅签订的拆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于2011年1月9日转账给罗文琅41142.71元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2008年6月17日缴纳款项,现在才要求退还,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文琅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差价款41142.71元是我以原告的名义缴纳给创源公司的。2011年1月9日,原告已将此款支付给了我,我也将现金缴款单交给了原告,故应由原告凭现金缴款单自行去找创源公司退款。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罗文友2008年6月17日缴纳房屋差价款是履行合同义务,其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2011年1月,罗文友要求退款未果,于2012年12月3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7年1月23日张某死亡后,其遗产即江北区溉三村92号4-2房屋发生继承,在分割之前,该遗产属于罗文琅和罗文友共有。2008年5月23日,遗产尚未分割,罗文琅经罗文友同意,以罗文友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并以罗文友的名义补缴房屋差价款的行为,应视为是罗文琅和罗文友共同的行为,至于差价款是谁出的,创源公司并不知情,也无需了解。2009年7月二审判决生效后,创源公司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遗产份额,重新与罗文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用2008年6月17日罗文琅所缴纳的41142.71元差价款抵扣了罗文琅应补缴的费用,并无不当,且罗文琅予以默认,并实际交接房屋,随即出售。创源公司抵扣款项时,虽未经罗文友确认,但罗文友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进行了事后确认,确认2008年6月17日所缴款项是罗文琅缴纳的,属罗文琅所有。创源公司并没有占有罗文琅或罗文友的财产,故罗文友凭缴款单要求创源公司退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罗文琅2008年6月17日所缴纳的41142.71元已经于2009年7月抵扣了重新签订协议后应补缴的款项,其已经明知,但罗文琅仍然在2011年1月9日收取罗文友支付的41142.71元,已经没有合法根据,应返还给罗文友,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罗文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罗文友41142.71元,并从2011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罗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罗文琅负担。此款已由罗文友预交,罗文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自己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罗文友。一审法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宣判后,上诉罗文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7日罗文友向创源房屋拆迁交纳的房屋差价款抵扣了罗文琅应缴纳的房屋差价款属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6月17日现金缴款单的缴款人是罗文友,一审判决认定该款是罗文友或罗文琅共同缴纳属认定事实不清。创源公司诉称的抵扣行为未经过三方同意,创源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罗文琅对创源公司诉称的抵扣行为“予以默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罗文友的“情况说明”是对创源公司诉称的抵扣行为的追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罗文琅与创源公司之间的拆迁协议的履行与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创源公司陈述装饰补偿款和罗文友缴款抵扣罗文琅应缴补差价款不属实。罗文琅既然真实意思表示将所交款项确定罗文琅所有,则罗文友无权要求罗文琅或者创源公司退还该款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并没有占有该款项,也没有在上诉人的应缴款中抵扣,不符合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

被上诉人罗文友答辩称:2008年6月17日缴纳的41142.71元实际权利人系罗文友,2009年7月罗文琅重新与创源公司签订两份拆迁协议时,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应重新补缴差价款41142.71元,2008年6月17日所缴纳的41142.71元已经于2009年抵扣了罗文琅重新签订协议后应补交的款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符的内容,应不予采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罗文琅与被上诉人罗文友共同确认,2008年6月17日向创源公司缴纳的房屋差价款41142.71元属于罗文琅所有。根据罗文琅与创源公司先后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片区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评估通知单》,罗文琅在扣除房屋装饰补偿款后还应补缴相应的调换差价41142.71元,且《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在签订协议时应同时支付全部调换差价,但除先前缴纳的41142.71元以外并罗文琅未再另行支付差价款,其应知道所缴纳该笔款项已被创源公司予以抵扣应补缴的差价款。根据罗文友与创源房屋公司签订的协议,应支付69923.98的差价,但罗文友除此之外,还支付了41142.71元给罗文琅,其实际支出的价款明显超出了其应支出的金额。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见,其超出部分实际支付给了罗文琅,而罗文琅在缴纳了自己应支付的差价款后再向罗文友收取该笔款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利益,故罗文琅应将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罗文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文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55元,由上诉人罗文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登文

代理

审判员  王 兵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