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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363号

原告张宝红与被告刘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渭滨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宝红;刘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张宝红,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出租车承包人,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被告刘凯,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代表人闫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男,汉族,陕西省眉县人,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眉县首善镇。

原告张宝红与被告刘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渭滨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红,被告刘凯、渭滨财保委托代理人袁军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红诉称,2013年4月14日7时50分,被告刘凯驾驶陕CLK6**号轿车,在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六路建材市场门前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李伟峰驾驶的原告承包经营的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T54**号捷达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宝鸡市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凯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伟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凯所有的陕CLK6**号轿车在被告渭滨财保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渭滨财保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事故损失共计155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凯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根据双方责任分担。

被告渭滨财保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7时50分,被告刘凯驾驶陕CLK6**号轿车,在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六路建材市场门前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在高新六路由北向南李伟峰驾驶的陕CT54**号捷达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宝鸡市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凯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伟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渭滨财保于2013年4月15日对受损的陕CT54**号捷达出租车定损为4413元,残值作价89.82元。原告对该定损金额不认可,遂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其司机史东峰委托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并支出鉴定费300元。该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陕CT54**号捷达出租车维修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6149元,但被告渭滨财保对此亦不认可。此后,原告在宝鸡市金台区昇鑫汽车修理厂对陕CT54**号捷达出租车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6149元,宝鸡市金台区昇鑫汽车修理厂于2013年4月26日开具了维修发票并于2013年5月5日维修完毕。另查,陕CLK6**号轿车车主为刘凯,该车在被告渭滨财保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陕CT54**号捷达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由原告张宝红承包经营,李伟峰系张宝红雇佣司机。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陕CT54**号出租车损失赔偿款及保险理赔款均由张宝红享有。宝鸡市道路运输协会出具证明,市区出租车日营运收入为380元。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施救费400元及部分交通费。2013年4月26日,原告张宝红曾与被告刘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陕CLK6**号轿车修理费2040元,陕CT54**号出租车修理费6149元,双方各承担交强险2000元,其余部分(损失)刘凯承担70%,李伟峰承担3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渭滨财保定损单,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宝鸡市金台区昇鑫汽车修理厂证明及发票,宝鸡市道路运输协会证明,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受损车辆登记车主虽为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该车由原告张宝红承包经营,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陕CT54**号出租车损失赔偿款及保险理赔款均由张宝红享有,故张宝红可作为本案原告主张索赔。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张宝红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及鉴定费原告张宝红对保险公司单方定损金额不认可,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在本案中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车辆修理费6149元及相应的鉴定费300元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陕CT54**号出租车自事故发生至修理完毕共计停驶21天,依据宝鸡市道路运输协会出具证明,市区出租车日营运收入为380元,但该营运收入中未刨除油费、人工费等成本,根据本市出租汽车整体收入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出租车每天纯收入为300元,其停运损失为6300元(300元/天×21天)。但在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后,渭滨财保仍不同意按照鉴定结论理赔,原告可先垫付修理费用后再行索赔,故2013年4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至4月26日汽车修理厂开具维修发票期间的停运损失属原告处理不当而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原告停运损失应认定为5400元(300元/天×18天)3、施救费原告张宝红主张施救费400元,提供了相关发票,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张宝红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对此,根据其提供的相应票据,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宝红的上述损失数额:车辆修理费6149元、鉴定费300元、停运损失54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2449元,均为财产损失,被告渭滨财保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10449元(12449-2000)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被告刘凯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70%。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剩余10449元中,停运损失5400元由被告刘凯承担3780元(5400×70%),其余损失5049元(10449-5400),本应由被告刘凯承担3534.30元(5049×70%),但车主刘凯在被告渭滨财保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应由其投保的商业险予以赔付。在具体赔付方面,被告渭滨财保应赔偿原告张宝红各项损失5534.30元(2000+3534.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宝红各项损失553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凯赔偿原告张宝红停运损失3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原告张宝红承担30元,被告刘凯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桑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