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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詹树国与被告廊坊市华琪矿渣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詹树国,廊坊市华琪矿渣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詹树国,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系唐山市丰润区国兴耐磨材料厂业主,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华琪矿渣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法定代表人李培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詹树国与被告廊坊市华琪矿渣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树国及委托代理人王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华琪矿渣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树国诉称,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由原告处购买低铬合金锻,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吨5370元,被告预付货款20%,货到后付50%,余下30%在2011年8月10日前付清。原告依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9-13日期间分三次给被告发货84.82吨,货款为455480元。被告共付款355000元,下欠100400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低铬合金锻一车,欠货款2400元。被告违约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2800元,并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本金100400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詹树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时间及相关约定。2、2011年5月14日被告收到合金锻的收条,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总价款455400元。3、被告欠2400元锻款的欠条,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廊坊市华琪矿渣粉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对原告提出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形式及取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互相关联,加之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单位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廊坊市华琪矿渣粉有限公司由原告詹树国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国兴耐磨材料厂购买五种规格的低铬合金锻84.5吨,单价每吨537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双方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包装,交货地点为被告单位,运费由原告承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为:出卖人厂内化验、买受人到厂检验、合格后卸车。同时约定买受人预付货款的20%,货到后付50%,余下30%在无质量问题下于2011年8月10日前付清。双方单位加盖了公章,原告詹树国及被告方负责人杜传德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双方约定的低铬合金锻送到被告公司,2011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合金锻84.82吨、总价款455400元的收条,被告员工‘曹维茂’在收条上签字。2012年3月17日,被告单位负责人杜传德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锻款2400元的欠条。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支付了90000元预付款,收到货物后又于5月10日支付货款225000元,11月31日支付货款40000元,合同内欠款100400元。另2400元为2012年3月16日被告再次购买一车低铬合金锻时所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出具了收条,依照合同中“出卖人厂内化验、买受人到厂检验、合格后卸车”的约定,即视为原告所交货物为合格产品。原告按合同约定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廊坊市华琪矿渣粉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原告起诉事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正确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詹树国要求被告廊坊市华琪矿渣粉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廊坊市华琪矿渣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詹树国货款人民币10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廊坊市华琪矿渣粉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限止,按本金100400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詹树国支付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被1178元,由被告廊坊市华琪矿渣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左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