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3049号
原告:韦升奇,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店埠镇唐杨居委会小郢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7002180616。
委托代理人:方业树,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守腊,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店埠镇排头居委会*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7012040035。
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华,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升奇与被告丁守腊、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新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升奇的委托代理人方业树、被告丁守腊、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亚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升奇诉称:2011年10月26日21时许,丁守腊驾驶新亚出租公司所有的皖A×××××号车由南向北沿店埠镇南环路行驶至瑞景兰庭门前交叉口处左转弯时,致所驾车辆与其驾驶的皖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丁守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人保合肥公司系皖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10438.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守腊辩称: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6458.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事故车皖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935.65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21时许,丁守腊驾驶新亚出租公司所有的皖A×××××号轿车由南向北沿店埠镇南环路行驶至瑞景兰庭门前交叉口处时左转弯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皖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守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
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1、右颞顶多发性急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脑脊液耳漏;
二、左锁骨骨折。出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同年5月3日至8日,原告入住安徽省肿瘤医院,手术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原告因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350.90元,其中丁守腊垫付了26458.2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安徽亚坤建设集团公司六叶高速公路房建工程项目部工作,月均工资2300元。2012年7月30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7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1月18日,本院应人保合肥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35.65元。此外:皖A×××××号车系新亚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工资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守腊驾驶新亚出租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丁守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丁守腊军、新亚出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皖A×××××号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人保合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率。因原告居住地属于县城店埠镇的城乡结合部,且又在城镇打工,城市化程度较高,因此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次数,以及鉴定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3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5366.70元(2300元÷30天×70天)、护理费3951元(87.80天×45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7396.60元。
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已予核减;辩称的其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丁守腊请求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韦升奇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60165.70元,合计70165.70元;
二、被告丁守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韦升奇37230.9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036.20元[(107396.60元-70165.70元-935.65元)×(1-20%)];
三、驳回原告韦升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韦升奇99201.9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韦升奇80930.40元,向被告丁守腊支付其垫付款1826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丁守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20元,由原告韦升奇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国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