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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5号

李宗财、惠州市凯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凯利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宗财,惠州市凯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凯利达公司),惠州市粤华发展公司(下称粤华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财,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蔡景峰,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凯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凯利达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莲塘西路49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黄海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粤华发展公司(下称粤华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永平路21号。法定代表人刘滋进。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爱文,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宗财因与被上诉人凯利达公司、粤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3月19日,李宗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0)00005986);2、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返还首期款、产权登记费、房屋维修资金共计人民币95890元;3、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58968元(910元*64.8);4、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原告利息损失9033元(95890*6.65%/12*17个月);5、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交通费、餐费2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商房品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金××大道与××域公馆楼盘××楼××号房××套,房价总值303922元,首期款91922元。在购买过程中,被告方售楼人员曾经三次带原告看20楼12号房(实际为20楼11号房),原告在看完户型后确认此房子,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附有原告所看房屋的户型图(《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原告如约支付首期款91922元、房屋维修资金3888元、产权登记费80元。2011年6月份,当原告再次来看房屋修建进度时,被告方却告知原告之前所看户型为11号房,合同签订的12号房在隔壁,隔壁房原告从来也没有去看过,原告当即向被告提出质疑和抗议,要求按合同中约定的户型履行合同。2011年8月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补交首期款3万元时,原告顺便再次看房。但被告不但没有积极与原告沟通,解决问题,反而借核实合同为由将原告的合同拿进被告的办公室,偷偷换掉原告合同里面的《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以其瞒天过海,当即被原告发现,在原告强烈谴责下,被告才重新换回原来的《附件一:房屋平面图》。综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凯利达公司、粤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合同已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请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剩余房款。被答辩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多次到售楼现场看过各种户型的房子(包括1号、2号、11号、12号房),对房子的户型、朝向、面积、单价等均作了非常详细的了解,答辩人的销售人员也对各种房型的房子作了详细介绍,答辩人在认真对比了11号房与12号房的单价后,决定买下比较便宜一些的12号房,于是,双方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答辩人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房款,剩余房款约定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合同已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二、答辩人开发的第2栋楼房的1号、2号、11号、12号四个房屋的户型一致,仅是房屋内部房间所在位置稍有不同,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不小心将1号房的《房屋平面图》(编号为:A2-a)作为12号房的平面图附在合同之中,这仅是工作人员的失误,而不是被答辩人称的带其看12号房时故意带到11号房。附件平面图的附错,并不能改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买卖12号房的事实(注:小区内所有的房号均在建设、房管部门备案,每个房号均对应唯一的房子)。实际购买的房子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号为准。被答辩人也不能以附错平面图为由撤销合同。

三、从常理上看,答辩人开发的小区有1400余套房子,需卖给众多客户,答辩人没有必要且不可能欺骗客户让客户看错房号、买错房号的房子,这又不是一个价值小的小商品。而且第2栋1号、2号、11号、l2号四个相同户型的房子是非常好卖的房子,四个户型的房子早已全部买完,答辩人有什么必要欺骗、引诱被答辩人将11号房当作12号房买。

四、被答辩人想退房的原因是2010年底开始的房价波动,被答辩人认为房价下降了而不想继续买房.并明知房子已备案登记的情况下故意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致使答辩人至今未能收到全部房款。请人民法院维护交易安全、交易的稳定性,判决被答辩人支付剩余房款。

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超过了申请撤销的时效,撤销权已经消灭。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六、退一万步说,假如被答辩人坚持要求撤销合同,那么属于被答辩人违约,答辩人将不退回被答辩人所交付的定金。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请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剩余房款。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凯利达公司、粤华公司购买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金××大道与内环交汇处东岸美域公馆第2幢20层12号房,建筑面积64.8M2,房款303922元。《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凯利达公司、粤华公司支付了首期款91922元、房屋维修资金3888元、产权登记费80元。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凯利达公司、粤华公司将该合同的附件一(1号房的房屋平面图)随附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凯利达公司、粤华公司用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在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凯利达公司、粤华公司将1号房的房屋平面图随附原告,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户型与附件一的户型不一致。原告在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宗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原告李宗财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原审原告李宗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以下不当之处:

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10年10月31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惠州市粤华发展公司二审答辩称:

一、被答辩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多次到售楼现场看过各种户型的房子(包括l号、2号-、11号、12号房等),对房子的户型、朝向、面积、单价等均作了非常详细的了解,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也对各种房型的房子作了详细介绍,答辩人在认真对比了11号房与12号房的朝向、单价后,决定买下比较便宜一些的12号房,于是,双方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答辩人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房款,剩余房款约定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因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合同已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一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二、答辩入开发的第2栋楼房的l号、2号、11号、12号四个房屋的户型一致、面积一致,仅是房屋内部房间布局稍有不同(其中1号、11号与2号、12号成对轴称关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小心将l号房的《房屋平面图》(编号为:A2~a)作为12号房的平面图附在合同之中,这仅是工作人员的失误,而不是被答辩人称的带其看12号房时故意带到11号房。附件平面图的附错,并不能改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买卖12号房的事实(注:小区内所有的房号均在建设、房管部门备案,每个房号均对应唯一的房子)。实际购买的房子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号为准。被答辩人也不能以附错平面图为由撤销合同。

三、从生活常理上看,答辩人开发的小区有l400余套房子,需卖给1400多个客户,答辩人没有必要且不可能去欺骗客户让客户看错房号、买错房号的房子,这又不是一个价值小的小商品,答辩人有这个必要吗?而且第2栋l号、2号、11号、12号四个相同户型的房子是非常好卖的房子,四个户型的房子旱己全部买完,答辩人有什么必要欺骗、引诱被答辩人将11号房当作12号房买?被答辩人一直称答辩入“故意隐瞒”、“欺骗”其买房是非常不负责的说法。

四、被答辩人想退房的原因是2010年底开始的房价波动,被答辩人认为房价下降了而不想继续买房,并明知房子已备案登记的情况下故意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拖延至今两年多时间,致使答辩人至今未能收到全部房款。被答辩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二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入超过了申请。撤销的时效,撤销权已经消灭。被答辩人从看房开始就非常清楚各个户型的房子,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答辩人内心确认购买的房子是11号房而不是12号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另并请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剩余房款。被上诉人惠州市凯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审查的焦点首先为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一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上诉人在2010年10月3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东岸美域公馆第2幢20层12号房,上诉人认为合同户型与合同附件中的户型不一致,自当日拿到合同时即应当知道,但上诉人直至2012年方才起诉行使撤销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由于涉案合同不能撤销,在本案中亦无当事人诉请解除,在此情况下一审对上诉人退款等诉讼请求全部一并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纠纷,可视继续履行情况,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618元,由上诉人李宗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池志勇

审判员  曾 莹

审判员  江 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寇 倩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