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50号
原告:杨建丽。
委托代理人:宋广华。
委托代理人:陈腊英。
被告:柴大华。
原告杨建丽(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柴大华(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7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8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本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出示,并经并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返还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柴大华返还原告杨建丽借款2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柴大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柴大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单贤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