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12幢4楼。法定代表人沈均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安永,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被告陈恩海,男,生于1978年7月1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被告谢司绎(陈恩海之妻),生于1982年7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担保公司”)与被告陈恩海、谢司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伍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元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安永、被告谢司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恩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元担保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中小企业、个人提供融资担保的企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被告陈恩海因经营物流公司需借款做流动资金,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泸州工商分行”)出具了《担保函》,为被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经泸州工商分行同意后,原告与二被告于同日签订了《担保协议书》,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此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协议均约定原告如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后,原告可向二被告追偿,并追究二被告的违约责任。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和泸州工商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提供担保,泸州工商分行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为1年。2011年7月5日,泸州工商分行按约履行了义务,而二被告却逾期未还借款。2012年6月21日,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向泸州工商分行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了尚欠的利息2082.75元。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泸州工商分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2、二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明各1份。3、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担保函》各1份,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4、原告与泸州工商分行及二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泸州工商分行于2011年7月5日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各1份。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进帐单》1份。
被告谢司绎辩称:仅对办理贷款手续时签字及用房子作抵押清楚,对其他事项一概不知。被告谢司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恩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元担保公司是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贷款担保等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被告陈恩海、谢司绎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被告陈恩海以其经营的物流公司需流动资金为由,欲向泸州工商分行申请借款100万元。2011年6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
一、原告向泸州工商分行出具100万元的《担保函》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
二、在出具《担保函》之前,二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供下列反担保:(一)赵文庆向原告签发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保证金额为50万元;(二)泸州市龙马潭区诚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自有的两辆车(车牌号为川Exxx**、川Eyyyyy)向泸州工商分行作抵押;(三)二被告提供自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号的住宅一套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四)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10%即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利息。二被告在清偿银行的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以及原告的担保费用后10日内返还该保证金,否则原告有权将该保证金扣抵上述款项。双方还约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对二被告及其继承人、受让人进行追索,二被告在收到原告追债通知的7日内,无条件地向原告清偿全部垫款。逾期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的计息方式向二被告收费,直至债务清偿日止。此外,双方还约定了担保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同日,原告向泸州工商分行出具了《担保函》。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与泸州工商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泸州工商分行借款100万元,期限为1年,即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利率以发放贷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罚息利率在该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同意将自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号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6.07平方米)作为原告在泸州工商分行为二被告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物。同时还约定,原告在垫款后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收取费用外还要按日以垫款金额的1%收取罚金。2011年7月5日,泸州工商分行于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012年7月25日,因二被告未按约向泸州工商分行偿还借款,原告向泸州工商分行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了尚欠的利息2082.75元。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未果。审理中,原告确认二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90万元,并将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垫付款之日即2012年7月25日。此外,原告明确了《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代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加收50%”,即原、被告与泸州工商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订立的《担保协议书》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按约承担了保证义务,代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了尚欠的利息2082.75元,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权利。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100万元扣除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的90万元,并自垫款之日即2012年7月25日起至代偿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加收50%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恩海、谢司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90万元,并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加收50%为标准计付资金占用费至代偿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00.00元,由被告陈恩海、谢司绎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善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