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庄XX,男,1951年3月生,汉族,住本市钟楼区X街道X村委X塘X号。委托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XX,男,1956年8月生,汉族,住本市钟楼区XX街道X村委X塘X号。
原告庄XX诉被告臧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宏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4日,被告因以前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尚欠原告45292元。后被告陆续给付了13500元,最后一笔给付时间是2013年2月9日,金额为2000元,尚欠3179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未予给付。为维护合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1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笔钱其不需要付,其给原告装一个私人住宅电话花费12000多元、一个调直机花费5000元,还有原告发给被告的货质量有问题,故被告至今未收到对方单位18000多元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XX原系XX制冷设备配件厂的老板,1996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将其厂房租给被告臧XX使用。1999年9月4日,被告臧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由庄建X欠庄XX人民币肆万伍仟贰佰玖拾贰元整,前面的白条全部作废。特此证明。”审理中,被告认可欠条中的庄建X即为其本人臧XX。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135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欠条中载明的45292元系被告欠其的租金、电费及税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称,房租已经付清了,也不欠电费与税金,现只差货款未还;原告将其生产的铜铝接头出售给被告,欠条上载明的45292元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曾有货物销售往来,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和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承租人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臧XX理应向原告庄XX支付租金、电费等相关费用。关于被告所称欠条上载明的45292元系欠其原告的货款、其为原告曾安装一个12000多元的私人住宅电话和一个5000元的调直机及原告发给其的货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对此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进而本院认定欠条上载明的45292元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电费等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7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臧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XX支付欠款3179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臧XX承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余款29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李宏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奉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