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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84号

均亿五金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与万中华、均亿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均亿五金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万中华,均亿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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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8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均亿五金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原东莞万江均亿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宝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子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中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一审

被告:均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授权代表:杨宝平,该公司董事。再审申请人均亿五金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原东莞万江均亿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均亿厂)因与被申请人万中华及一审被告均亿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民四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均亿厂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将劳动合同关系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认定均亿厂拖欠万中华业务提成款缺乏有效证据;万中华提交的“赔偿证明”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认定均亿厂在2008年3月27日以后支付港币98800.58元、30041.58元、15212.65元系支付赔偿款,与均亿厂提交的证据相悖;均亿厂与均亿实业有限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二审判决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责任不明确的问题。据此,请求立案再审等。均亿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均亿厂���请再审的意见。另认为均亿厂与万中华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等。

本院认为:万中华以其2002年4月13日与均亿厂签订的《合同书》、2008年4月11日均亿厂出具的《赔偿证明》等为证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均亿厂、均亿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和提成款等。从其提交的《合同书》、《赔偿证明》和均亿厂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可以看出,万中华与均亿厂是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万中华为均亿厂寻找客户,由客户与均亿厂签订买卖合同,均亿厂依约向万中华支付业务提成款而非工资,万中华并未参与均亿厂的生产经营劳动。故二审判决认定万中华与均亿厂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均亿厂���为本案为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二审认定,万中华与均亿厂在合作期间,均亿厂拖欠万中华共11个客户的业务提成款人民币887524.96元;双方就终止居间合同达成赔偿协议,均亿厂尚欠赔偿款人民币1175448.73元。均亿厂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有关的认定结果,故对其该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均亿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就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应视为均亿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且本案也不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均亿厂现对此提出异议,已超出原审的诉辩范围,且均亿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均亿厂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均亿厂向本院所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的理由,一、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案件事实,在审理该案时对有关问题均依法作出了认定,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均亿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均亿五金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原东莞万江均亿五金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仕泉

审 判 员  张学英

代理

审判员  郑捷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