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01189号
原告:李某,男,1953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李某甲,女,1970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12年12月18日早约7时左右,被告李某甲将原告头部打破,后被送到渔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报警,渔沟镇派出所处理被告给付医药费,并对被告拘留。事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医药费。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7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某甲辩称:2012年12月18日早6时左右,因垫路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先辱骂被告,后双方在一起厮打,情急之下被告捡起土块扔向原告,原告头部没有流血。不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670元。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本案主体资格;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头部被打伤;3、被告在渔沟镇派出所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打伤原告;4、灵璧县公安局灵公行决字【2012】第1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渔沟镇卫生院花医药费580.9元;6、救护车费。证明原告给付救护车费80元。李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用救护车。李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本案主体资格;2、灵璧县公安局灵公行决字【2012】第1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辱骂被告被决定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李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不服该决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出具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服,但该证据能证明2012年12月18日7时许,在渔沟镇砖山村砖山庄村民李某甲门前和李某屋后,李某因垫路之事与韩志杰发生争吵、辱骂,接着与李某甲相互辱骂,后李某甲用土块扔砸李某,将李某砸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7时许,在渔沟镇砖山村砖山庄村民李某甲门前和李某屋后,因垫路之事李某与韩志杰发生争吵、辱骂,接着李某又与李某甲相互辱骂,后李某甲用土块扔砸李某,将李某砸伤。李某到渔沟镇卫生院治疗,共花医药费580.9元;后因李某甲不愿给付医药费,李某于2013年5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李某甲赔偿医药费670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责任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灵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可以认定被告将原告砸伤,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承担70%为宜;鉴于在打架过程中,原告辱骂被告,使双方矛盾激化,由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自行承担30%为宜;原告的医药费580.9元,被告应当给付406.63元(580.9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406.6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