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易某驾乘电瓶车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三村礁川大街104号,骗取他人的信任进入该处一楼,之后窃取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绿骐牌电瓶车一辆,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2013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易某驾乘电瓶车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村2#地块安置房二期工程的工地,窃取被害人练某停放在此的优弧牌电瓶车一辆。后被告人刘某、易某将车推至离停放地点三、四米距离时,被公安便衣人员现场抓获。被盗电瓶车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易某的供述,被害人练某、郑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证据登记清单及照片、购车发票、收款收据,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易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易某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易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30元,返还被害人郑某。原审被告人易某上诉称,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易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易某关于应认定从犯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刘某、易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已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易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国权
审 判 员 周永富助理
审判员 夏宁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梁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