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章某。
被告:宋某甲。
原告章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5月26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弃妻子和女儿不顾,原告多方寻找无着,现独自抚养女儿不堪重负,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如女儿随其生活,原告愿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章某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因此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又依法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宋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宋某乙随原告章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斐
审 判 员 曾庆建
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福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