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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1351号

刘鹏诉翟欣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鹏,翟欣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刘鹏,男,1985年2月8日出生。被告翟欣甜,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刘鹏与被告翟欣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春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柳志然、韩培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欣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翟欣甜以买车为名向刘鹏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其中2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另外6万元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但至今翟欣甜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刘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翟欣甜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翟欣甜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且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翟欣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翟欣甜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刘鹏与翟欣甜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11月15日,翟欣甜以买车为名向刘鹏借款8万元,刘鹏以现金方式交付翟欣甜,翟欣甜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笔2万元,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另一笔6万元,承诺于2012年1月15日还清。但翟欣甜至今未偿还刘鹏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鹏提交的借条、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翟欣甜向刘鹏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翟欣甜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至今翟欣甜未偿还上述借款,刘鹏要求翟欣甜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翟欣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鹏借款八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翟欣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八百元(原告刘鹏已预交),由被告翟欣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春瑞

人民陪审员  韩培英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