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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594号

宋伟永与XX、李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伟永,XX,李景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商初字第594号原告宋伟永,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XX,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李景江,男,年龄不详,住即墨市,系被告XX之父。

原告宋伟永与被告XX、李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买卖车辆过户并支付违约金152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伟永撤回对被告XX、李景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宋伟永负担。

审判长  修智勇

审判员  孙居隆

审判员  于周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