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商初字第594号原告宋伟永,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XX,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李景江,男,年龄不详,住即墨市,系被告XX之父。
原告宋伟永与被告XX、李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买卖车辆过户并支付违约金152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伟永撤回对被告XX、李景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宋伟永负担。
审判长 修智勇
审判员 孙居隆
审判员 于周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晨 搜索“”